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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辦公時數準則
› 第4條
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辦公時數準則 第4條
本院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間加班,連同
第三條
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
第三條
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 二、為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三、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四、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五、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 本院所屬公務員辦理國家考試及各項訓練業務,其延長辦公時數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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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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