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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10條

用水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繳費通知單: 一、認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水量或其他內容有疑義。 二、補提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提第六條規定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用水人審查結果。 用水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審查,仍應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繳費期限繳納耗水費。 耗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溢繳或短繳者,應將溢繳金額返還用水人或通知用水人補繳短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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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