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 第12條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12條

醫療機構依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量能及品質。 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認可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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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