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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14條

第 四 章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事項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職業傷病服務窗口。 二、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四診次以上。 三、提供職業傷病勞工之診斷及治療;必要時,得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四、提供職業傷病勞工醫療復健及其他科別之轉介。 五、提供職業傷病勞工社會復健及職能復健之服務或轉介。 六、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復工或配工評估及方式之建議。 七、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個案管理服務與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及轉介。 八、職業傷病之通報。 九、區域服務網絡之建立及輔導網絡醫院。 十、職業傷病勞工復工計畫醫療建議之溝通協調。 十一、疑似職業病、復工或配工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辦理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職業傷病研習課程、教育訓練或各類職業傷病防治宣導。 十四、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各勞動檢查機構,對於職業傷病勞工個案調查之支援協助及提供職業醫學專業意見。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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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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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