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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29條

第 五 章 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
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補助。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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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5條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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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