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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 第29條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29條
第 五 章 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
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補助。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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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5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職業傷病通報,達成下列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
第30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一、辦理職業…
第31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基本…
第32條
網絡醫院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及辦理職業病通報,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前項網絡醫院於澎湖縣、金…
←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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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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