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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30條

第 五 章 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 一、辦理職業病通報,超過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件數。 二、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 三、辦理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並完成訪視報告書。但屬臨場健康服務之訪視者,不予補助。 四、前款訪視經診斷為職業病,並完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五、輔導網絡醫院辦理第十八條所定事項。 六、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聘有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所定事項。 七、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專案指定之職業病調查及評估案件,並作成報告書。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前項第七款規定事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指定後三十日內先行檢附經費概算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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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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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