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 第31條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31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基本服務量所定事項: (一)每年一月至六月辦理者,於當年度七月提出。 (二)每年七月至十二月辦理者,於翌年一月提出。 二、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外補助事項:於翌年一月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應依規定於審查核定後撥付。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AI 白話解釋
← 第30條看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全文第3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