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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第19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五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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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