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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第5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
第二條
第五款、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
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
第十五條
第一項、
第十七條
、
第十八條
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
及
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
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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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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