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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 第12條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12條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前六十日至九十日期間內,檢附
第六條
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認可。 依
第六條
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及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前次認可期間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並公開於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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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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