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 第12條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12條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前六十日至九十日期間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及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前次認可期間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並公開於網站。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全文第12-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