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 第5條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5條

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G2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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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