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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基金設置管理運用辦法 第11條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局長為委員兼執行秘書外,由左列人員組成: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交通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政府代表一人。 六、高雄市政府代表一人。 七、全國工業總會代表一人。 八、全國商業總會代表一人。 九、全國總工會代表一人。 十、職業訓練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人員,由各該機關、團體指派;第十款人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遴聘,聘期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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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