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聽力師法 › 第19條

聽力師法 第19條

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聽力師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