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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規範肥料的製造、輸入、販賣、標示、登記、許可、檢查、取締及相關管理事項,目的在於確保肥料品質,維護農業生產安全與環境保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11-15・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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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肥料業者製造、輸入肥料,應依本法
第五條
規定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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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製造工廠(場)出具之肥料說明書一份;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 二、供研究、試驗用者,應附具計畫書一份。 前項肥料樣品,供辦理登記用者,數量以二公斤(升)為限;供研究、試驗用者,其數量按計畫書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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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領或辦理展延肥料登記證,依本法
第十一條
規定繳納之證照費,新領者,為新臺幣三千元;展延、補發或換發者,為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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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法
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申領該項肥料登記證者。 二、肥料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
或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 三、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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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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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法
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之肥料處理方式,指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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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法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指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
規定就肥料抽樣鑑定之封存或具結保管予以拒絕,或具結保管後有啟封、移動、出售或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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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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