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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38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
第四十條
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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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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