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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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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27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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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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