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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防治相關人力資格及訓練課程辦法 第5條

辦理前條訓練課程機關(構),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大學精神醫學、心理衛生系、所或科。 三、精神醫學、心理衛生專業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四、區域醫院以上教學醫院或精神專科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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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