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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防治相關人力資格及訓練課程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自殺防治相關人力資格及訓練課程辦法規範從事自殺防治工作的人員資格條件和所需完成的訓練課程,以確保相關人員具備適當的知識和技能,達到有效防治自殺的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8-06・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殺防治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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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指自殺關懷訪視人員及辦理自殺防治業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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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應具備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法規之國外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心理、諮商與輔導、社會福利、社會工作、職能治療、公共衛生或其他相關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畢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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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應接受下列訓練課程: 一、初階課程: (一)法律及倫理規範。 (二)關懷訪視技巧。 (三)多元文化及多元性別概論。 (四)自殺防治守門人概論及措施。 (五)自殺通報流程。 (六)個案自殺風險評估及處遇。 (七)自殺個案轉介及資源連結。 (八)自殺遺族心理歷程及關懷溝通。 二、進階課程: (一)拒絕訪視與重複自殺個案之關懷訪視技巧及資源轉介。 (二)認識常見精神疾病。 (三)個案報告及討論。 (四)其他為因應實務需求之相關課程。 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應於到職一個月內,每人至少完成三十小時初階課程;自殺關懷訪視人員,每人每年並應至少完成八小時進階課程,其中應包括個案報告及討論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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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辦理前條訓練課程機關(構),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大學精神醫學、心理衛生系、所或科。 三、精神醫學、心理衛生專業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四、區域醫院以上教學醫院或精神專科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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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四條訓練課程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實體授課。 二、錄影、視訊、線上學習平臺或其他數位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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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辦理訓練課程之機關(構)於辦理訓練一個月前,應檢附實施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為之;結訓後,核發研習證書予參加訓練人員。 研習證書,應載明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日期及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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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自殺防治相關人力者,其學歷得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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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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