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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舊 67.08.30 訂定) 第11條

設置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限期補辦 ,逾期不辦者,得註銷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當地電業。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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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