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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11條

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 一、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但經漁業主 管機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手冊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計補 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位。 二、補充油量之計算如下表: ┌────┬─────┬──────────────┐ │ │甲種漁船油│○.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主機用油├─────┼──────────────┤ │ │乙種漁船油│○.三○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 │有冷凍機者│○.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副機用油├─────┼──────────────┤ │ │無冷凍機者│○.一一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前項第二款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 檢時間核計;馬力之採計,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其他非拖 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且漁筏最大輸出馬力之 採計上限為三百六十馬力。 第一項第二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總噸數未滿二十噸之小型 漁船,每季累計補充油量不得超過一千零八十小時之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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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