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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10條

鯖鰺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一、主網船及集魚燈船在海上作業,需運搬船回港代為申購補充油者,由 運搬船提出港檢單位出具之主網船及集魚燈船「未進港」證明及主網 船、集魚燈船之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補充油。 二、配油單位先計配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再計配運搬船代主網船或集 魚燈船申購之補充油量,二者合計,以運搬船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 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其申購補充油量超出載重噸位部分, 得保留於下次 (艘) 運搬船加油時加給之。但保留期限以三十天為限 ,逾期不再配供。 三、配油單位應將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及代主網船、集魚燈船申購與實 加之補充油量,分別記載於各該漁船配油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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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