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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20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行為負責人外 ,其餘經辦業務有關人員及總幹事應依漁會有關法令議處: 一、對於漁船出海時間為不實之抄錄或證明者。 二、將漁船油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規定之查核者。 五、剋扣油量者。 六、為不實之證明或簽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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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