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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18條

漁業主管機關及配油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漁會經辦漁船油情形與各項簿冊 憑證等有關文件,或抽驗漁船油,並得查核各漁船之有關證件及漁船油使 用情形,漁會、漁船主不得拒絕或稽延。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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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