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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19條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 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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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