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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5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漁船船主辦理大陸船員之僱用、進入境內水域、接駁、轉換雇主、續僱、解僱、送返及離船等相關事項,應委託仲介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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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
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辦理第五條事項,應與漁船船主簽訂委託勞務契約,並得向漁船船主收取服務…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漁船船主: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二、仲介機構:指…
第4條
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一千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
第6條
船籍所在地漁港,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僱用大陸船員或設有暫置場所,且非屬下列漁船者,其漁船船主…
第7條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年滿十八歲。二、具請領大陸地區核發之近海船員登輪…
第8條
暫置場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港政、衛生、勞工及移民等相…
第9條
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窗口及專線,受理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申訴事件。海岸巡防機關或…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兩岸漁合會)辦理下列事項:一、…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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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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