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56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6條

岸置處所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其經營人應於停業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停業起訖期間,並檢具現有大陸船員安置計畫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前,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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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