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 第14條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第14條

各機構考核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核列丁等或專案考 核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審: 一 不服本機構核定者,向其上級機構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構者,向本 機構申請。 二 不服本機構或上級機構復審之核定者,向省 (市) 政府申請再復審。 三 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 (構) 或 通知原核定機關 (構) 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 時,應駁回原其申請。 四 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自收文次日起三十日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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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