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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規範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的成績考核程序、標準和獎懲辦法,以確保員工績效並提供公平合理的考核機制。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4-24・共 2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人員之成績考核,依本 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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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一 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四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六 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七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 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九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十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 十一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十二 其他由省 (市) 政府報行政院函商考試院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省 (市 ) 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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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成績考核種類如左: 一 年終考核: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參加年終考核;任現職不滿一年 而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核。 二 專案考核:現職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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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由各級主管就所屬人員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詳予記錄,嚴加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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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 丁等:不滿六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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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薪最高薪級 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 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 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薪最高薪 級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已晉年功薪 一級,其餘類推;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 金。 三 丙等:留原薪級。 四 丁等: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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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另予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甲等: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 乙等: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不予獎勵。 四 丁等:免職。 前項考列甲等之人數,與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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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左: 一、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甲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 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二、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 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三、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 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四、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丁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 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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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機構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核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其年終考核應列丁等。 二 專案考核: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支年功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 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 獎金。但在同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核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支薪級 ,改給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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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修正條文所稱之薪給總額,實施用人費率者為其 單一薪俸;未實施用人費率者,指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 暫行辦法所定之本薪、年功薪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加給。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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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年終考核應晉薪級,在考核年度內已依規定晉支薪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 ,不再晉支。但專案考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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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年終考核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 過,除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者,年終考核不 得列乙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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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機構辦理年終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但機構主持人僅有一級或特殊 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考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除本機構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機構主持人就本機構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並由本機構人員推選產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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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機構對於屬員之年終考核,應由主管人員就考核項目評擬,彙送考核委 員會核議,機構主持人復核後,依規定程序報請核定。但未設考核委員會 者,得逕由機構主持人考核。 考核委員會對於年終考核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 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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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各機構考核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核列丁等或專案考 核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審: 一 不服本機構核定者,向其上級機構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構者,向本 機構申請。 二 不服本機構或上級機構復審之核定者,向省 (市) 政府申請再復審。 三 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 (構) 或 通知原核定機關 (構) 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 時,應駁回原其申請。 四 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自收文次日起三十日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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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機構主持人之年終考核,由各機構董 (理) 事會參酌其機構經營績效考 核成績,初評後報其上級機關或省 (市) 政府辦理;其餘人員之年終考核 ,臺灣省部分,屬公司組織者,由各該公司核定,非屬公司組織者,由各 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台北市、高雄市部分,依其遴用程序之規定辦理。 未設董 (理) 事會各機構主持人之年終考核,由省 (市) 政府核辦。 各機構人員之專案考核,臺灣省部分比照第一項程序辦理;台北市、高雄 市部分應報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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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核結果,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但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 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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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機構主持人及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考核,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 省 (市) 政府得派員查處或通知其上級機關 (構) 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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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權理或暫以原職等遴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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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各機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適用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 暫行辦法比支薪給者,除年終考績獎金內涵比照第九條之一規定外,其年 終考績獎懲及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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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事業機構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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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各機構人員之成績考核,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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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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