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2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 二 節 分公司及子公司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AI 白話解釋

「分公司及子公司」的其他條文

第20-1條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一、最近…第22條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應檢附下…第23條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第24條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第25條大陸地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第26條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
← 第20-1條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