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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2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 二 節 分公司及子公司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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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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