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26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6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 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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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