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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5條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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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