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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4條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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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2條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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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