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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1條

第 五 章 附則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準用外國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相關管理規定。但其在臺灣地區分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保險業之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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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50條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第52條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第53條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依本辦法檢具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第55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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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