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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2條

第 五 章 附則
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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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50條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第51條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第53條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依本辦法檢具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第55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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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