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支給標準
該法規規範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因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所需醫藥費、撫卹費及埋葬費的支給標準,以確保相關人員獲得適當的財務補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12-25・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
二、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埋葬
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 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埋葬
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死亡者:核實支付埋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被害人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前二條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之
地區,以就醫於附近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傷勢嚴重需予立即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五日內
之醫藥費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所屬警察局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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