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
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展限者。
三、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原水權人仍
需繼續用水者。
四、主管機關因應上級政府輔導各目的事業之政策需要,而對於原合法取
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以其必需用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但第一款原因
消滅後應停止使用,並撤銷臨時用水執照。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於原水井鄰近地點
重新鑿井。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本辦法發布前,原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
水管制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臨時用水執照者,得於本辦法發布
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