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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新 88.06.30 訂定)

一句話看懂
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規範地下水開發與管理事項,目的在於保育地下水資源,防止過度開發與水質污染,維護生態環境與水資源永續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3-20・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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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地區 (以下簡稱管制區) : 一、台中市、台南市。 二、台北縣之三重、蘆洲、五股、板橋等鄉 (鎮、市) 。 三、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州、枋山、車城 、恆春等鄉 (鎮) 。 四、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台西、東勢、褒忠、元長 、崙背等鄉 (鎮) 。 五、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大城等鄉 (鎮) 。 六、澎湖縣之馬公市。 七、台中縣之沙鹿、梧棲、清水等鄉 (鎮) 。 八、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園、五結、冬山、蘇澳、員山等鄉 (鎮) 。 九、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子 、布袋等鄉 (鎮) 。 十、台南縣之後壁、鹽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豆 、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歸仁、佳里等鄉 ( 鎮、市) 。 十一、高雄縣之湖內、路竹、岡山、永安、彌陀、梓官、茄定、林園等鄉 (鎮) 。 十二、苗栗縣之竹南、通霄等鎮。 十三、台東縣之大武鄉。 十四、桃園縣之大園、觀音、蘆竹、新屋等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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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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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展限者。 三、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原水權人仍 需繼續用水者。 四、主管機關因應上級政府輔導各目的事業之政策需要,而對於原合法取 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以其必需用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但第一款原因 消滅後應停止使用,並撤銷臨時用水執照。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於原水井鄰近地點 重新鑿井。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本辦法發布前,原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 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臨時用水執照者,得於本辦法發布 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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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管制區內未經取得水權登記之違法水井,由主管機關會同臺灣電力公司執 行斷電措施,予以停止使用,並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第九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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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管制區內水井水權人依水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裝置之水量設備,經主管 機關檢查未合規定者,應依限改善,並報請主管機關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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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管制區內取得地下水水權者,除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不得申 請變更用水標的或增加抽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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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家用及公 共給水用水標的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 知其原水權人改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填 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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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鑿井業者,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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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或主管機關依水利 法第四十六條核准用水建造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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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或冷卻用水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水井水權 人,裝設循環設備。 管制區內之灌溉用水應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積極推行節約用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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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命其所有人填塞,逾期得由主管機關雇工 代辦,由所有人負擔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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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注量與地層下陷之關係,應予觀 測、調查及研究;必要時應監測水質,以調查地下水污染及海水入侵情形 。 毀損或竊盜前項地下水觀測設施者,除刑事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依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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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依前項處理外,並由主管機關移送鑿井業主管機 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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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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