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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16條

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 (構) 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 裁撤,不願移撥安置又不合前條退休條件者,得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 辦理資遣,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二、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留用,並於留用期間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 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每留用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 省級公務人員,於移撥安置後二年內不合前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者,仍得辦 理資遣,並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任新職每滿一個月,減發零 點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依本條例資遣者,於資遣生效日起一年內,按比例繳回扣除資遣月數之俸 給總額後,得再任臺灣省諮議會、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 或業務承受機關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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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