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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12條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 (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 ,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 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 調辦理轉任或派職。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但原職稱 與業務承受機關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一者,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 當之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安置。 不願依第一項規定隨業務與組織調整移撥安置之省級公務人員,得由原機 關指派工作繼續留用,原機關整併、裁撤者,得由省政府於本機關或所屬 機關,以原任或相當職務之職稱及官等職等指派工作繼續留用,最長以一 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項經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入暫行編 制表安置之職務,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參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 各該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調整其單位、職掌、職稱、員額及官等職等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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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