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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15條

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 (構) 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 裁撤,除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者外,任職滿二十年者,應 准其辦理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退休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自願退休者,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已屆命令退休年齡 前一年者,加發之俸給總額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二、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留用,並於留用期間自願退休者,亦得一次加 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每留用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 已屆命令退休年齡前一年者,除每留用滿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 總額外,另再依其命令退休生效日距留用一年期滿,每滿一個月減發 一個月之俸給總額。 省級公務人員,於移撥安置後一年內,符合第一項條件者,得比照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退休。 依本條例退休者,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按比例繳回扣除退休月數之俸 給總額後,得再任臺灣省諮議會、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 或業務承受機關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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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