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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規範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所需經費的籌措,透過發行公債來籌集資金,以推動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的建設。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29・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臺灣鐵路電氣化以適應客貨運激增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 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政府) 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 本公債) ,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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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六十二億元,分期發行;每期發行日期及 數額,由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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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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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自發行之日起,每六 個月付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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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 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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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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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竊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
第七百二十五條
及
第七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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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各年度地方總預算,預期撥 交經理銀行,儲存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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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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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所得,不免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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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 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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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 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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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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