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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39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或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 前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海運承攬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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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