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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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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43條
第 四 章 船舶丈量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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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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