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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68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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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