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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 第10條
菸害防制法 第10條
第 三 章 菸品之管理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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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菸害防制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9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
「菸品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
第8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第9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
第11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二…
第12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
第13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展示…
第14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15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
← 第9條
看 菸害防制法 全文
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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