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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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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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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菸害防制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3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展示…
第3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 第16條
看 菸害防制法 全文
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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