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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 第16條
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第16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五十三條
第三款規定處罰如下: 一、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一項以上,未達三項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三項以上,或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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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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