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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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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未稅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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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菸酒稅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2-1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
第4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第5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二、運銷國外者。三、參加展覽,…
第6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一、運銷國外者。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
← 第2條
看 菸酒稅法 全文
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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