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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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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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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菸酒稅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
第3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一、在廠內供消費者。二、在廠內…
第5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二、運銷國外者。三、參加展覽,…
第6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一、運銷國外者。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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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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