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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9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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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